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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健与韦昌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健,韦昌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216号申请执行人韦健,男,1979年11月2日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被执行人韦昌财,男,1974年12月8日生,壮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韦健与被执行人韦昌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韦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1225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216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韦昌财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履行(2016)桂1225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即支付给申请人韦健劳务费26300.00元以及负担案件受理费229.00元。二、承担本案执行费29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韦昌财已外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韦昌财名下均暂无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225执216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代理审判员  韦 凯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