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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3年12月2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现住同上,司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拘留,于2016年6月4日杭锦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李宝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杭锦旗巴拉贡镇街巷硬化项目工地驾驶平路机施工,李某某未仔细查看施工现场人员活动情况,驾驶平路机倒车时,将负责看标高的受害人孟某某压在平路机的铲刀下,造成孟某某受伤,后李某某将孟某某从铲刀下拉出来,伙同工友将孟某某送往磴口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22时许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31日,经杭锦旗巴拉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陕西恒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闫某甲(受害人丈夫)、闫某乙(受害人女儿)、闫某丙(受害人儿子)因受害人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孟某某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全部费用共计8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医院被民警带领到公安机关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业时,本应看清现场情况,确保在安全状态下施工,由于疏忽大意而为仔细查看,倒车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李某某所属施工单位给受害人家属补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存 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吉日木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