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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6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朝晖与被告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晖,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6588号原告:张朝晖,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冯洁如,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传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庆伟,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朝晖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商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朝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冯洁如,被告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传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碍原告经营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停止侵权止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截止2016年7月6日损失为租金损失11638.8元,物业费956元,装修损失40000元,经营损失67405.2元,合计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的长发中心鱼化龙购物广场负一层1C-27-1号房屋用于经营玉器、书画、文玩,经营状态良好。2016年3月6日,被告突然对包括原告所租赁房屋在内的商铺进行断电,阻碍原告正常经营,2016年5月,被告更是封锁了广场大门,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商铺根本无法经营,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商场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南京鱼化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是转租关系,由于鱼化龙与南京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原告此后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已经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原告无权根据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第二,被告已经与长发公司于2016年3月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对涉案房屋拥有经营使用权,原告继续占有商铺侵犯了被告合法权益,被告已经另案起诉。第三,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才准备接手涉案商业广场经营管理,由于原有商户不配合,直到目前为止仍没有完全取得该广场的控制权。广场水电设施的控制权也不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张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侵权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第四,2015年11月后,该涉案商业广场已经处于大部分停业状态,只有极小部分商铺在断续经营,2016年春节后,由于商户拖欠长发物业公司的电费,长发公司依据物业管理合同采取停电措施,导致广场整体停业,即被告准备接手广场管理时,广场已经处于整体停电状态,原告也已经处于停业状态,因此原告停业与被告无关。第五,被告所贴的封条没有强制力,贴后即被撕掉,被告在主要路口加锁是出于安全管理需要,并不影响原告使用,被告对原告商铺加锁是为了希望原告前来商谈,持续时间只有三五天,截至起诉后即拆除,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第六,原告商铺的收入、个人参保费用不能直接作为营业损失,原告如果要主张营业损失赔偿,应当提供上年度的经营利润以及相应的所得税缴纳凭证。综上,原告张朝晖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3年9月29日,南京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甲方)与南京长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南京鱼化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化龙公司,丙方)签订《商铺整体承包和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长发中心负一层、负二层北面商铺的房产租赁给丙方;物业承担面积共计12000平方米;丙方无权整体转租,否则甲乙双方有权扣除丙方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并终止本协议,丙方不得以实际承租人未按期缴纳租金为由拒绝向甲、乙方缴纳本合同项下的各项费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2015年7月24日,鱼化龙公司(甲方)与张朝晖(乙方)签订《鱼化龙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经该房屋所有权人授权,依法取得鱼化龙广场负一层1C-27-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租赁和经营管理权。甲方同意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乙方,诉争房屋建筑面积23.85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经营。租赁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2015年9月2日张朝晖向鱼化龙公司支付一年房屋租金及管理费37683元。张朝晖承租诉争房屋后,用于从事“轩泽林”玉器、书画等经营。后因鱼化龙公司未能足额向长发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管理费等费用,长发公司与鱼化龙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租赁关系。2016年3月6日,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长发中心负一层、负二层北面商铺水电被断,张朝晖自此未再经营“轩泽林”商铺。2016年4月29日,长发公司张贴公告称,长发中心北面负一、负二层下沉式广场已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商场有限公司购买,相关协议正在履行中,自购买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房屋的经营使用权归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所有。2016年4月30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张贴公告告知各商户,因鱼化龙公司长期拖欠长发公司房租等费用,长发公司已解除和鱼化龙公司的租赁合同,不愿意继续承租又不愿意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合作的商户,需在15日内,将租赁房屋腾空移交给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商场有限公司,15日内未腾空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将强行收回房屋,并诉至法院主张相关权利。2016年5月,被告对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负一层、负二层部分商铺(含原告商铺)张贴封条、上锁,并在主要路口加锁。时隔几日,原告商铺封条及加锁被除去。2016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停业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轩泽林”商铺的银行POS签购单、原告银行账户明细、个人参保证明、涉案商铺装修报价单及装修费用收据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被告针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POS单均为复印件,且为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POS单与相应的银行流水也无法相互印证,且收入也不能作为营业损失。原告如要主张营业损失,应当提供上年度经营利润以及相应的所得税缴纳凭证,个人参保费用不能作为商铺经营损失。2.涉案商铺装修报价单及装修费用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侵权损失计算。3.被告接手鱼化龙广场物业管理时,该广场已停水停电停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商铺停业是否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商铺已于2016年3月6日因广场停水停电导致停业,而此时被告尚未接手该商铺所属鱼化龙广场物业管理。虽然此后被告有张贴封条、加锁等行为,但该行为并非导致原告商铺停业的原因,且已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朝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陶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则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