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大东”、“东哥”),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12日被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30日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与钟祥市洋梓镇中山村五组村民余某通过电话商谈借款担保还款一事,电话中二人发生争执。当晚18时许,被告人罗某与吉某乙(已判刑)商议做好与余某“摆场子”(打架)的准备。随后,被告人罗某和吉某乙分别邀约了严某某、鲍某某、刘某、陆某、邱某某、张某某、何某、刘某某、覃某某、平某、代某某、王某某、葛某某、杨某某(以上14人均已判刑)等人。上述人员到达盛世名典一KTV包房后,被告人罗某拿出弓弩、砍刀等凶器分发给严某某、邱某某等人。被告人罗某和吉某乙指使在场的人到达现场后持凶器向对方示威。之后,被告人罗某和吉某乙等人分乘轿车和的士到达钟祥市郢中镇西环路国宾会馆对面等待。当晚20时许,余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载何某、沈某来到钟祥市郢中镇西环路国宾会馆大门口与被告人罗某、吉某乙见面后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吉某乙邀约来的10余人见状,持刀、弓弩等物追赶、殴打何某、沈某等人,致使何某、沈某等人受伤。经鉴定,沈某的伤情为人体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了沈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罗某到钟祥市公安局显陵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沈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邀约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鸿审 判 员 茹承文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