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行终152��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那锦芝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熊岳交巡警察队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锦芝,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熊岳交巡警察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8行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那锦芝,女,1953年11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黎明村****号。委托代理人冯军,系原告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熊岳交巡警察队,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法定代表人陈德柱,系队长。委托代理人宫吉明,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审原告那锦芝诉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熊岳交巡警察队行政不作为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辽0804行初28号行政裁定书,那锦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那锦芝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熊岳交巡警察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营公交认字[熊岳]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有法定事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那锦芝的起诉。那锦芝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没有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出庭,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聘请律师单独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并非被上诉人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2014年10月30日已向上诉人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然是偷换概念。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肇事者进行行政处罚(或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在移交之前根据公安部的规定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进行办理),并非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以责任认定书送达日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显然没有根据。被上诉人接受报案后,对肇事者并未进行处罚,且未告知上诉人诉权。依法应当自上诉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自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审被告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不作为,而并非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审法院应当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查明被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是否依法履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行初28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鲅鱼圈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路 璐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