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491号原告:秦某,女,25岁。被告:吴某,男,33岁。原告秦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加上生活观念的差异、导致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争吵,2015年3月9日被告的行为危害到了原告方的生命权、健康权。2015年3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未判决离婚,现双方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被告也一直未归家,现依法再次提起诉讼。吴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结婚后与原告有过争吵,但对原告并没有造成身体及生命的伤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2015年7月因证据不足本院未判决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于2016年8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被告当庭陈述有共同债务没有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原告秦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称其母亲向他人借款20000元作为给原告的彩礼,本院认为该借款不是以原、被告的名义所借,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告女儿上户时借款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卓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