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鲍志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志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志祥,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贵州锦宏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福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由福泉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志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鲍志祥在朋友家吃饭喝酒后驾驶贵AW**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道坪方向来到福泉市公安局道坪派出所高坪中心警务室门前,准备找民警解决其在工作单位的工资问题,被告人鲍志祥将车停放在警务室门前下车往警务室内走,值班民警即对其进行盘问,发现其系酒后驾车而来,遂电话通知交警部门前来处理。交警部门民警到现场后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显示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4mg/100ml。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事发当晚提取的被告人鲍志祥的血样进行鉴定,鲍志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8mg/100ml(醉酒标准为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志祥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鲍志祥驾驶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娄某、张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鲍志祥的供述;被告人鲍志祥抽血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鲍志祥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及照片、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001号物证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志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志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鲍志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鲍志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58mg/100ml,又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鲍志祥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鲍志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志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源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