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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韩丽飞与梁宝山、梁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丽飞,梁宝山,梁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9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韩丽飞,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李长虹,女,1985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宝山,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一审被告梁东,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韩丽飞因与被上诉人梁宝山、一审被告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3)扎民初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韩丽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兴民终字第5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扎民初字第04046号民事判决,韩丽飞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丽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虹,被上诉人梁宝山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宝山与梁东系父子关系。梁东与韩丽飞于2011年11月份结婚,2014年10月17日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在梁东与韩丽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丽飞收购玉米,收购期间梁宝山以现金汇款方式经黑龙江省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韩丽飞卡中汇款125000.00元。梁东、韩丽飞离婚后,梁宝山向韩丽飞索要上述汇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梁宝山于2013年12月1日已将125000.00元的款项通过汇款方式交付给了韩丽飞,韩丽飞承认收到该笔汇款。但对125000.00元系借款不予认可,称是自己的钱存放在梁宝山处,由梁宝山打到自己卡上。韩丽飞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能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韩丽飞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梁宝山与韩丽飞以汇款转账方式形成的125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韩丽飞在梁宝山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时负有返还的义务,不予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为韩丽飞与梁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发生,梁东未能提交该笔债务为韩丽飞个人债务的有效证明,故韩丽飞与梁东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对梁宝山要求韩丽飞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没有明确的还款时间,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梁宝山要求韩丽飞给付往返车费,对此梁宝山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丽飞、梁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宝山偿还借款1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宝山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韩丽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韩丽飞上诉称:(一)梁宝山诉称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梁宝山与梁东系父子关系,韩丽飞与梁东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在梁宝山诉称向韩丽飞借款时的2013年12月1日,韩丽飞与梁东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和睦尚未开始有矛盾,当时韩丽飞在杏山附近收粮,故居住在公公婆婆家里。收粮所需流动资金较大,韩丽飞一人随身携带大额现金十分不安全,于是将部分流动资金交由婆婆即梁宝山妻子保存。因韩丽飞收粮区域位于内蒙古与黑龙江的交界,为节约跨省取现手续费,韩丽飞会根据需要联系丈夫梁东,告知其将款项汇入韩丽飞的哪张银行卡上。对于感情和睦的一家人,该行为安排符合常情常理。梁宝山提交的向韩丽飞汇款的凭证就是在这种情形下产生的汇款,并不是韩丽飞向梁宝山的借款。因为韩丽飞与梁宝山曾为儿媳妇与公公的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资金往来的原因会很复杂,重审法院仅凭一张家庭成员之间的汇款凭证就认定了借贷关系,并未调查核实汇款的真实原因,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合议庭告知韩丽飞曾经在原一审过程中提交过的证据不需要再次提交,韩丽飞据此未向法院重复提交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重审判决中以韩丽飞未提交证据为由不支持韩丽飞的抗辩理由,亦属事实认定错误;(三)重审庭审过程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重审一审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梁东作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对韩丽飞及梁宝山在原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四)重审法院在韩丽飞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后,不审核梁宝山的理由,径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审一审及重审一审过程中,梁宝山均仅依据银行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韩丽飞已提供证人证言、书面证言等证据充分证实此汇款并非是向梁宝山的借款,而梁宝山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由梁宝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梁宝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宝山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梁东未出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韩丽飞称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因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梁宝山主张通过信用社汇给韩丽飞的125000.00元系其出借给韩丽飞的款项。因一审中证人李某某出庭证明,梁宝山曾于2013年11月29日在李某某处借款120000.00元,另梁宝山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日通过黑龙江省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韩丽飞汇款125000.00元,且对汇款的事实韩丽飞不持异议,故该汇款凭证与李某某出庭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应当认定梁宝山与韩丽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韩丽飞称梁宝山汇给韩丽飞的125000.00元系韩丽飞从他人处借来寄存在梁宝山家中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寄存的事实,且梁宝山并不认可,故韩丽飞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韩丽飞做为粮食收购人员应当将粮食收购款随身携带或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方符合常理。综上,韩丽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上诉人韩丽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