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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344号原告: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654845885),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0号大街300号1幢1层。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831460169),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东港路28号。法定代表人:徐道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191民初134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在答辩期内,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6)浙0191民初134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了(2016)浙01民辖终147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152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4492.77元(其中94000元自2015年10月26日、其中117524.20元自2015年11月27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买卖合同交易往来。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524.2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被告实际仅尚欠原告货款96497元,因被告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故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被告无需支付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虽被告对部分送货单、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一一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反映双方交易情况的有效凭证,被告在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并将该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货款总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所举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定作模型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相应款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1524.20元;二、被告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9400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其中117524.2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