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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3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2491号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河沿村河沿组。法定代表人:李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乐,系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军,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现羁押于:凌源市第六监狱二监区。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被告孙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农林牧渔业贷款,借款期限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月利率2分。合同签订当日我将70万借款提供给被告,有借款凭证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0万及利息,要求被告孙军给付从借款之日(2012年6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签字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待我出狱后再想办法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农林牧渔业贷款,借款期限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月利率2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70万借款给付被告孙军。此款到期后,被告孙军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复印件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万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