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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德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德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857号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彰武县。法定代表人:李嘉福,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百权,系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德利,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彰武信用联社)诉被告李德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百权、被告李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德利立即偿还担保贷款本金23000元,利息4170.66元,合计27170.66元;2、要求李德利按约定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要求李德利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李德利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德利在兴隆堡信用社借贷款,本金23000元。借款日为2014年4月2日,到期日2015年4��1日,后展期11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3月1日。借款期间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结息1372.83元;2015年1月5日结息759元;2015年3月24日结息598元,此笔贷款截止2016年7月13日剩余贷款本金23000元,欠息合计4170.66元。李德利未能履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并称没有经济能力拒绝还款,贷款现已逾期,经多次索要未偿还。李德利辩称:借款情况属实,除彰武信用联社所说的三次结息,我于2016年8月5日还结过一次利息300元。余下贷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彰武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李德利向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本金为23000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一年。2、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被告李德利贷款清单一份,证实李德利名下贷款至2016年7月13日,欠贷款本金23000元,欠利息3870.66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德利对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德利于2014年4月2日在兴隆堡信用社借贷款,本金23000元。约定年利率12%,如到期不能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罚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到期后展期11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3月1日。被告李德利借款期间共结息四次,结息金额3029.83元。此笔贷款截止2016年7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23000元,利息3870.66元,本息合计26870.66元。本院认为,彰武信用联社与李德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均为合法有效。信用社按约定向李德利发放了贷款,李德利应按约定及时向信用社支付贷款利息并偿还本金。经催收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信用社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利偿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3000元及2016年7月13日前利息3870.66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实的履行之日止,按照约定借款年利率12%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上述贷款本息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李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吉奎代理审判员  包玉辉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一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