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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咸阳秦运运输有限公司诉赵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秦运运输有限公司,赵发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1018号原告咸阳秦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礼泉县城市新区汽车站**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667151474XA。法定代表人张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贵礼,男,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发展,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咸阳秦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贵礼、被告赵发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秦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发展于2007年8月21���和2008年3月25日分两次在他公司借款合计48000元,立有欠据。后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咸阳秦运运输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发展辩称:2007年8月21日他购买时保军在原告公司办理贷款的车辆陕D017**号东风货车,原告公司垫付28000元,他向原告立有借据。后他出交通事故向原告公司借款20000元,但他已将医疗费票据交予原告并申请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他为该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报销后他即不欠原告这部分钱。被告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他购买的车保险公司赔付的车损可以和欠原告的款项相抵��2、车辆保险卡1份。证明他的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发展对原告咸阳秦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借款28000元的借条无异议,对借款2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打此条据前他先向保险公司申请了先行垫付,后原告才借给他钱。原告咸阳秦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发展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21日,被告赵发展购买案外人时保军在原告咸阳秦运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贷款的陕D017**号东风货车,原告公司代被告赵发展向时保军支付28000元,被告向原告立有借条一份,借条���明:“借条今借秦运公司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赵发展2007年8月21日。”2008年3月25日,被告赵发展向原告再次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据。借据载明:“今借秦运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赵发展2008年3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发展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立借据均系被告书写,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清偿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较为适宜。被告辩称他向原告公司借款20000元之前他已将医疗费票据交予原告并申请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与20000元欠款相抵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发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咸阳秦运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8000元。二、由被告赵发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咸阳秦运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8000元之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咸阳秦运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取500元,由被告赵发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臧晓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