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蔡英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益阳市人,中共党员,原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分行员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科、姚海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湘0903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自2012年起,被告人蔡某某为帮助符某胜(另案处理)经营的公司筹集资金,并从中获取利差,利用银行公职人员身份,主动向他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借款,并通过担保借款、介绍借款、转借的形式非法吸纳公众存款共7745.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迫于多方压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卢某枚等人的陈述、证人符某胜、杨某萍等人的证言、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对账单、银行交易流水凭证、司法会计审计报告书、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帮助他人筹集资金并从中赚取利息差,大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蔡某某未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只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部分涉案金额认定错误,符某胜的诈骗金额不应重复计算为蔡某某非法吸收的金额,蔡某某不是直接借款人的涉案金额及特定对象的借款金额都不应认定;3、蔡某某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部分本息,应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结识符某胜(已判刑),并为符某胜经营苹果手机专营店提供资金支持,符某胜向其支付高额利息。为满足经营需求和支付高额利息,符某胜对外假称苹果手机店生意兴隆,需扩大经营规模,先后注册了益阳市朝阳日昇数码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并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向蔡某某和通过蔡某某向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自2012年起,蔡某某为帮助符某胜经营的公司筹集资金,并从中获取月息1%至3%的利息差,利用银行公职人员的身份,主动向他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转借及介绍、担保借款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745.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蔡某某以符某胜做苹果手机生意为由,介绍并担保符某胜向杜伟军借款共计6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2、2013年2月,蔡某某以符某胜做苹果手机生意为由向陈某借款480万元后再转借给符某胜,另外介绍并担保符某胜向陈某借款1637.4万元,共计2117.4万元,约定月息6分。3、2013年下半年,蔡某某以符某胜做苹果手机生意为由向王某益借款100万元后转借给符某胜,另外介绍并担保符某胜向王某益借款381万元,共计481万元,约定月息5分。4、2013年下半年,蔡某某通过杨某萍介绍认识卢某枚,并以朋友符某胜做手机生意投资为由向卢某枚共计借款400万元,约定月息5分。5、2014年2月,蔡某某以符某胜做手机生意投资为由,介绍并担保符某胜向彭某武、黄某借款共计900万元,约定月息5分。6、2014年3月,蔡某某以符某胜做手机生意投资为由,介绍并担保符某胜向罗某江借款700万元,约定月息5分至6分。7、2014年3月,蔡某某以符某胜做苹果手机生意为由向刘某平借款515万元再转借给符某胜,另外介绍并担保符某胜向刘某平借款247万元,共计762万元,约定月息为5至6分。8、2014年5月,蔡某某以符某胜做手机生意为由向黄某平借款400万元后转借给符某胜,约定月息5分。9、2014年8月,蔡某某通过杨某萍介绍认识湘阴福湘健铭小额贷公司的股东孙某华后,介绍并担保符某胜向该公司借款共计600万元,约定月息3分。10、2014年8月,蔡某某以符某胜做手机生意为由向李某平借款50万元后转借给符某胜,约定月息5分。11、2014年8月至12月,蔡某某以符某胜做手机生意为由向张某喜共计借款350万元后转借给符某胜,约定月息3分。12、2014年l0月,蔡某某以符某胜做手机生意为由,通过刘某娜向朱某席借款285万后再转借给符某胜,另外介绍朱某席通过黄某向符某胜指定账户打款100万元,共计385万元,约定月息5分。案发后,上诉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益、陈某、刘某平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卢某枚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杨某萍说蔡某某做苹果手机生意很赚钱,要她放点钱在蔡某某处可以赚利息。2014年4月及8月,她分两次借了共计400万元给蔡某某,蔡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蔡某某介绍他认识了符某胜,说符某胜做手机生意利润比较高。蔡某某多次以符某胜购买手机需要资金为由要求他借钱给符某胜,约定月息4分,并要他把钱转到符某胜账上。之后,他便向许某东借了1180万元、向钟某借了100万元、向林某文等借了850万元,转借给符某胜,自己也借了160万元给其。至案发时止,他总共借给符某胜2440万元。3、被害人黄某平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蔡某某以一个朋友做贸易为由多次向他借钱,总计借款480万元,其中400万元打了借条,约定月息5分。4、被害人罗某江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蔡某某介绍他认识了符某胜,并说符某胜做手机生意需要资金扩展业务,要他借钱给符某胜。之后,符某胜向他借钱扩展业务,共计借款3300万元,约定月息5分。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他自2014年2月通过蔡某某认识符某胜,蔡某某说符某胜做的苹果手机生意好,需要资金拓展业务,要他借钱给符某胜。之后,符某胜当面向他借钱,他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共计借给符某胜920万元,约定月息5分。6、被害人王某益的陈述,证明2013年上半年蔡某某要他借钱给符某胜做手机生意,他妻子吴新玲共计借了650万给符某胜。7、被害人刘某平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他通过蔡某某认识了符某胜,符某胜以及通过蔡某某以各种名义向他借了共计810万元,月息5到6分。8、被害人杜伟军的陈述,证明2013年初,蔡某某介绍说符某胜是做苹果手机生意的,要他借点钱给符某胜赚点利息钱。之后,他借给符某胜共计6300多万元,约定月息为6分。2013年8月他没通过蔡某某单独借了钱给符某胜。9、被害人张某喜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蔡某某说帮朋友做手机生意,因资金紧张找他借钱。他共计借了350万元给蔡某某,约定月息3分。10、被害人李某平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蔡某某说朋友做手机生意利润很高找他借了50万元,约定月息5分。11、证人杨某萍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符某胜向湘阴福湘建铭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万元,她和蔡某某是担保人。另外,蔡某某向卢某枚借款200万元,她也是担保人。12、证人吴某安、孙某华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8日,符某胜经蔡某某、杨某萍的担保,在湘阴福湘建铭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万元至今未归还。13、证人许某东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陈某以符某胜做手机生意为由向他借款1180万元。1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蔡某某以帮朋友做手机生意资金紧张为由找他借钱,他借了280万元给蔡某某,约定月息3分。15、证人彭某武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蔡某某要她借钱给符某胜,可以一起赚钱。她介绍罗某江借了700万,介绍黄某借了920万元给符某胜。16、证人刘某娟的证言,证明她是蔡某某的嫂子,曾将自己工商银行的卡及身份证借给过蔡某某。17、证人符某胜的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l0月认识蔡某某,2013年5月他开始以做苹果手机生意为由向蔡某某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蔡某某共借给他7000多万元。通过蔡的介绍借钱给他的有:罗某江3300万元、彭某武1700万元、杜伟军5000多万元、王某益700万元、湘阴小贷公司600万元、潘某宇700万元、刘某平810万元。他所借的钱都是按月支付的利息,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10月。蔡某某不知道他公司和个人的财务状况。18、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对账单、蔡某某、刘婵娟的银行交易流水凭证、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览表等书证,证明蔡某某向各被害人借款的情况。19、益阳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益中会师(2016)审鉴字04号司法会计审计报告书,证明从2012年至案发,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20、本院(2016)湘09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符某胜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情况。2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益、陈某、刘某平对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2、上诉人蔡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曾任益阳市工商银行赫山支行及朝阳支行行长。2010年他认识符某胜后,觉得其精通手机维修和销售业务,便提出借钱给其做苹果手机生意。符某胜最开始向他借几十万,十天左右就能归还,并支付一万多元的利息。一年之后,符某胜生意做大了,便向他提出多借点钱。他就从同事朋友处借钱转借给符某胜,或介绍他人借钱给符,他和符某胜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至6分不等。至案发,通过他借给符某胜的金额有7600余万,都没有归还,他借钱给符某胜的原因是想赚点利息钱,他赚的差额月息都用来买房买车及支付他人的利息。具体情况为,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他通过杨丽萍向卢某枚借款2次,共计借款400万元,约定月息5分。之后他将该400万转借给符某胜,月息6分;2014年8月,他通过杨丽萍认识了湘阴福湘建铭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孙某华,并以担保人身份介绍符某胜在福湘建铭贷款公司借款60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2月,他介绍陈某借了1100万给符某胜,约定利息3分,后来陈某又向他人借了几百万元。2014年3月,彭某武介绍符某胜向罗某江借款700万元,一个月后符某胜将700万元及6分月息归还给罗某江。2013年下半年,他介绍同事王某益借了共计800万元给符某胜,约定利息5分;2014年10月,他介绍刘某娜的亲戚朱某席向符某胜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5分;2014年5月,他向黄某平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5分。事实上他欠黄某平550万,已还了150万。因为黄某平欠了别人150万,找他要钱,他就找陈某想办法。陈某就介绍了一个朋友借钱给黄某平。后来陈某的朋友想把钱要回去,就把这笔债转到他和陈某身上,他和陈某向陈某的朋友出具了借条,当作他已经还了黄某平150万;2014年8月,他向张某喜借款35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8月,他向李某平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5分。他没有考察过符某胜的借款理由和借款实力。23、户籍信息,证明蔡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4、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蔡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为帮助他人筹集资金并从中赚取利息差,大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蔡某某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仅针对特定对象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蔡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给付高额利息。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涉案金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分两种形式,第一种是蔡某某直接借款后转借给符某胜,该部分应作为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予以认定;第二种是蔡某某介绍并担保符某胜向他人借款。蔡某某作为银行公职人员,对国家金融法规认识程度较高,但其仍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差,在明知融资人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情况下仍作为居间人员积极斡旋介绍多人参与融资,并为融资人提供担保,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对其介绍并担保符某胜向他人借款的金额应作为其犯罪金额予以认定。原审对涉案金额认定正确,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蔡某某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部分本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审计报告书及相关银行流水,已将蔡某某案发前归还被害人本息情况予以剔除,故其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不应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 蕾审 判 员 邹 隽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武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