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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崇阳与许正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阳,许正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954号原告:刘崇阳,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市,经常居住地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许正超,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刘崇阳与被告许正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崇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2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深圳从事销售爆米花机器的商人,被告是原告聘请的业务员,负责爆米花展示箱的配送、管理和回收,至起诉之日,被告许正超拉走62台爆米花展示箱后尚未归还,每台机器价值1000元,共计价值62000元。2016年3月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许正超于2016年3月尚欠刘崇阳货款24000元,于2016年12月前还清,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归还4460元,尚欠货款19540元。另外被告又在2016年7月25日爆米花成品9件,价值共计1350元。被告三次在原告处拉走原告的机器和货物价值共计87305元,除了2016年7月12日归还446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845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爆米花机器由原告清点后,由被告提货配送给下面的客户,并和客户签合同,合同交由原告保管,客户不想使用这些爆米花机器后,就会退还这些机器,没有合同被告没办法去取回这些机器。被告也确实尚欠原告货款一万九千多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负责帮原告配送、管理、回收爆米花机器,同时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2016年3月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40元,于2016年12月前还清。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负责帮原告配送、管理、回收爆米花机器,同时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为劳务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劳务关系中,被告负责帮原告配送、管理、回收爆米花机器,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爆米花机器配送给客户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爆米花机器或者支付等价的货款,原告应向相关的客户主张权利。若原告认为被告拉走爆米花机器后并未配送给客户而是自行处理并且拒不归还,此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在双方买卖关系中,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的欠条写明于2016年12月前还清,至起诉之日,尚未到还款时间,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告应于还款期限届满后再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崇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原告刘崇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岑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润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