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6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王立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王立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6762号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政府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前坤。被告:王立平,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飞腾达公司”)与被告王立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飞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前坤、被告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鹰飞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鹰飞腾达公司2015-2016年供暖季的供暖费29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鹰飞腾达公司与北京神龙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锅炉房、供暖系统转让、投资改建及供热运营管理合同》,依据该份合同,鹰飞腾达公司自2015年6月开始为通州区马驹桥金桥花园小区锅炉房、供暖系统进行施工改建并提供供热服务,供热方式为天然气集中供热。鹰飞腾达公司一直如约履行了供暖义务,但王立平作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金桥花园小区×号楼×1室的业主,至今未能足额支付2015-2016年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共计2983.2元。鹰飞腾达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供暖费,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据此,鹰飞腾达公司诉至法院。王立平辩称:我和物业公司、开发商之间签订过拆迁协议和供暖协议,因我家在涉诉小区有两所房,供暖费是交一所免一所的。涉诉期间×1室的暖气费我已经交了,故×1室的应该免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立平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金桥花园小区(以下简称“金桥花园小区”)×号楼×1室(以下简称“×1室”)的业主,该房屋系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为99.44平方米。鹰飞腾达公司系金桥花园小区供暖公司,其自2015年供暖季开始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立平称其曾与开发商北京马桥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协议书,北京马桥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只收其50%的供暖费,且此前北京神龙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是按照50%收取的供暖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鹰飞腾达公司与被告王立平之间系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鹰飞腾达公司应当向王立平提供供暖服务,王立平应当及时向鹰飞腾达公司交纳供暖费。鹰飞腾达公司向王立平×1室提供了供暖服务,王立平理应依物价部门定价按每建筑平方米30元每供暖季向鹰飞腾达公司交纳相应的供暖费,故本院对于鹰飞腾达公司主张的供暖费予以支持。对于王立平所述的其与北京马桥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所涉及的问题,其可与该公司另行解决,但不能以此对抗鹰飞腾达公司。综上所述,本院对于鹰飞腾达公司主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平给付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二〇一五至二〇一六年供暖季的供暖费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