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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浩远与张会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远,张会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413号原告杨浩远,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被告张会来,男,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原告杨浩远诉被告张会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约定2016年3月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会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浩远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张会来2012、2、12”,证明被告借原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会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会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会来借原告杨浩远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因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会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浩远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张会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