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厦门,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闽D×××××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厦门市海沧区霞光北路由西往东直行至霞光北路霞光路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而与沿该道路由东往西直行至该路口会车时未靠右行驶的由杨某绸无证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绸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7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柯某负主要责任,杨某绸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杨某绸因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腕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后缘后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髌内、外侧支持带损伤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柯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小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