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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广德三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宣城瑞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三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宣城瑞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292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德三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祠山岗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6753330XY(1-1)。法定代表人:吕贤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锴,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宣城瑞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文昌镇,组织机构代码74086796-1。法定代表人:陈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海,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广德三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三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宣城瑞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瑞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德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锴、被告(反诉原告)宣城瑞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宣城瑞昌公司立即支付广德三和公司货款6826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广德三和公司开始向宣城瑞昌公司出售水玻璃,至当年9月,广德三和公司共送货78.815吨,价值57534.95元。2015年5月至8月,广德三和公司共送货47.01吨,价值35727.6元。宣城瑞昌公司欠上述货款共计93262.55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宣城瑞昌公司还应偿还68262.55元。广德三和公司催讨未果。宣城瑞昌公司辩称,对货物数量、单价、总货款没有异议,但广德三和公司在提供水玻璃时没有附随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标签及保质期说明,且水玻璃质量不合格,给宣城瑞昌公司造成了损失。宣城瑞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广德三和公司赔偿宣城瑞昌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广德三和公司供应的水玻璃没有质量合格证、标签及注明保质期,因广德三和公司提供的水玻璃SIO2含量不够,模数不稳,造成宣城瑞昌公司经济损失。广德三和公司辩称,宣城瑞昌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并未对7万元的损失的构成进行举证说明,其反诉行为为恶意逃避履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德三和公司诉称事实,因宣城瑞昌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宣城瑞昌公司认为广德三和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宣城瑞昌公司损失7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两份水玻璃留样和照片。广德三和公司认为宣城瑞昌公司留样时广德三和公司并未在场确认,且留样时间早于送货时间,故对留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宣城瑞昌公司提供的照片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采纳广德三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及宣城瑞昌公司反诉事实不予认定。诉讼中,广德三和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宣城瑞昌公司的银行存款68262.55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广德三和公司提交的入库单能够证明其与宣城瑞昌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广德三和公司向宣城瑞昌公司供应了货物,宣城瑞昌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本院对广德三和公司要求宣城瑞昌公司给付货款68262.5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标签等,但该义务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买受人不得据此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要义务,故本院对宣城瑞昌公司以广德三和公司未尽附随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宣城瑞昌公司提出广德三和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反诉请求广德三和公司赔偿其损失7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宣城瑞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德三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8262.55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宣城瑞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4元、反诉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03元,合计22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宣城瑞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恭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