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郑红星、郭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郑红星,郭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6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861578357J。法定代表人XX彬,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仇燕宏,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郑红星,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郭福平,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工,家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郑红星、郭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仇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星、郭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称:被告郑红星与被告郭福平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2日,两被告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原、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人民币3万元,���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义务,虽经原告催促,但均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郑红星、郭福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6,476.5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止为13,238.53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郑红星、郭福平承担。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仇燕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郑红星、郭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由郑红星、郑红飞、姚绿平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所出具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郑红星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贷款期限3年,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5日及约定批准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还款方式: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无需就每笔借款与原告再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原告出具的客户为被告郑红星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贷款基本资料信息、还息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郑红星的贷款及还款情况。被告���红星、郭福平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红星与被告郭福平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2日,两被告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原、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执行上浮50%计收罚息,利率计算周期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义务,虽经原告催促,但均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郑红星、郭福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6,476.5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止为13,238.53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郑红星、郭福平承担。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郑红星、郭福平均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且原告方所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郑红星、郭福平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清所欠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红星、郭福平立即偿清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逾期归还本金加收罚息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红星、郭福平依约支付相关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红星、郭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6476.5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方式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7元,由被告郑红星、郭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