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玉竹因与白彩娟、王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竹,白彩娟,王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竹,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委托代理人徐金玲,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彩娟,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委托代理人冯霞,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跃华,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玉竹丈夫。上诉人马玉竹因与被上诉人白彩娟、原审被告王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竹上诉请求:l、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审理查明:“被告马玉竹在原告白彩霞处借得现金5万元”。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付我一分钱现金。所谓的借款是因欠下刘翠娜赌债,刘翠娜找来被上诉人让我给其出具了一份借据而已。在一审中我提供了一份庭前我与刘翠娜的一份录音,该录音已清楚无误地证实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真象。相反被上诉人在我提出反驳证据之后,并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借款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问题若干意见》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应提供现金的来源(家里存放伍万元现金是极不可能的)或金融系统的存取情况。然而,被告却没有进一步举证。所以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据就认定借贷关系已履行,过于草率。也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综上这是一笔不合法的赌债,原审法院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将该笔非法债务予以合法化。故依法提起上诉,请判如所求。白彩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被答辩人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已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答辩人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3个月,并以其夫妻共有房产作抵押。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消楚,上诉人马玉竹对自己书写借条的真实并没有异议。只是辩解没有收到钱,但无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被告既不出庭也不上诉,视为其对上诉人借款事实的一种认可。基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又有将其二人共同财产房屋证件交给被上诉人保管的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真实存在。同时,一审被告在一审庭审时既没有出庭主张自己的权利,判决后也没有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为此,上诉人有理曲相信这是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承认。据此,被上诉人的所有辩解都不能成立。白彩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玉竹与被告王跃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1日,被告马玉竹在原告白彩娟处借得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期3个月,被告马玉竹用与被告王跃华共有的位于绛山街南保险所家属院南楼房产证《2009》字第02—1968号房产作抵押,但未在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当时原告扣除了三个月利息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据主张债权,理据充足,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借期之内的利息,应按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准。庭审中被告马玉竹主张该借款系与刘翠娜之间打私彩转化而来,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仅提供与刘翠娜的通话录音,但该证据不足以反驳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债务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跃华未到庭主张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二被告之间有关于对该债务的约定,被告王跃华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马玉竹、王跃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白彩娟偿付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款项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其二人的房产证证实,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存在,上诉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上诉人马玉竹诉称,该借款是其欠案外人刘翠娜的赌债,刘翠娜找来被上诉人让其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据,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对此,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玉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马玉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曲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