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卓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中房集团泰鑫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卓,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泰鑫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444号原告:王卓,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壮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芦进、郝传奇,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1756E。法定代表人:孙建勇,该公司副董事长。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泰鑫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2614XW。负责人:彭劲松,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卓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襄阳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泰鑫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襄阳泰鑫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卓的委托代理人芦进,被告中房集团襄阳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泰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13997元,并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810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40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63997元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月24日、2015年2月10日签订6份名为内部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协议,约定原告共计以913997元的款项向被告开发的“美立方二期”、“钻石河畔”及“国际青年城”项目投资入股,被告按每年1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所谓的浮动资金占用费,其中,2014年11月15日和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4份协议均约定,如项目开发周期超过两年未能退还原告投资本金,还应一次性支付固定资金占用费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了资金,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所谓投资回报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依法裁决。中房集团襄阳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泰鑫分公司承认王卓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王卓要求中房集团襄阳泰鑫分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王卓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卓借款913997元,并同时按年利率15%向原告王卓支付利息(其中,610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200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40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63997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卓支付违约金8万元;三、驳回原告王卓要求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泰鑫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0元,减半收取7880元,由中房集团襄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