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泽昌,翟毓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449号原告:宗泽昌,男,1995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马甸镇马甸村砖桥组36号。法定代理人:张小梅(系原告母亲),住址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毓深,男,195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负责人:俞萍,总经理。原告宗泽昌与被告翟毓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泽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被告翟毓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泽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22,503.37元(无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85元、物损费1,58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毓深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8时40分许,在本市德都路出毛家路南约50米处,被告翟毓深驾驶牌号为皖B7XX**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毓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翟毓深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B7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鉴定费、律师费,过高,所有费用均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居住信息、工资单、交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购置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20日8时40分许,在本市德都路出毛家路南约50米处,被告翟毓深驾驶牌号为皖B7XX**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毓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22,503.3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了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聘请律师花费4,000元。二、皖B7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三、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沈家桥村委会于2015年10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其辖区内。原告于2011年8月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毓深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翟毓深称,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22,461.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5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本院按原告户籍性质,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46,410元。参考原告就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另酌情支持原告各项财物损失1,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033.37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66,41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77,410元。被告翟毓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4,623.37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1,623.37元。被告翟毓深已经支付的22,461.87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泽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77,4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翟毓深赔偿原告宗泽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21,623.37元,与其已经支付的22,461.87元相抵扣后,原告宗泽昌应返还被告翟毓深838.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8元,由原告宗泽昌负担410元,由被告翟毓深负担1,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