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叶志莲、苏连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叶志莲,苏连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43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5472-2。主要负责人:屠善勇,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叶志莲,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苏连忠,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叶志莲、苏连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志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405.2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5221.89元,复利343.68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苏连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1日,被告叶志莲、苏连忠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第851112014003056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苏连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还款方式、保证担保范围、贷款展期、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叶志莲发放270000元贷款。被告叶志莲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现贷款已到期。截止2016年10月8日止,尚欠本金269405.27元,期内利息2293.81元,期内复利304.68元,逾期利息35783.75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269405.27元、利息2293.81元及逾期利息、复息(截至到2016年10月8日的复息为304.68元,之后的复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以2293.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35783.7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2.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连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420元,均由被告叶志莲、苏连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连新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章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