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1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XXX与周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周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XXX。被执行人周晟。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周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园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周晟归还原告XXX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00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前付清;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13元,由原告XXX负担。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42幢703室的房产一套,但因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屋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16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