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民初5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董云秀与盛宏斌、杨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秀,盛宏斌,杨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406号原告:董云秀,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武虎,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世东,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盛宏斌,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杨兰英,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董云秀诉被告盛宏斌、杨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秀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虎、被告盛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云秀诉称:2016年1月8日,被告盛宏斌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逾期,被告未能偿付借款本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宏斌、杨兰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8日按照月息2分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6月7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宏斌在庭审中辩称:借条属实,确实向原告借取款项,分别是2014年借款5万元,2015年又借款5万元,月息2分,2014年利息已经全部付清,在2016年1月8日与原告结算时,将2015年欠付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0万元共同计算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口头承诺于2016年中秋节时偿付款项,因资金困难未能兑现。其虽与被告杨兰英系夫妻关系,但借款系其公司经营使用,与被告杨兰英无关。被告杨兰英辩称:其与被告盛宏斌系夫妻关系,但其不知晓被告盛宏斌借款事宜,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盛宏斌分别在2014年、2015年向董云秀借款5万、5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2016年1月8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盛宏斌将欠付的利息及本金10万元合并计算重新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季度付清。吴九红、贾成德在借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后盛宏斌未能偿付借款本息,故董云秀诉至法院。董云秀申请借条上证明人吴九红出庭作证,吴九红陈述2016年1月8日盛宏斌向董云秀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但具体钱款交付、利息支付等细节其不清楚。另查明:盛宏斌与杨兰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借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董云秀与被告盛宏斌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董云秀作为贷款人可随时向被告盛宏斌进行催要,被告盛宏斌应予还款。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董云秀与被告盛宏斌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0万元,按照月息2分将欠付的利息与本金合并计算为12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2万元。关于利息,借条上约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云秀现主张按照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开始计息,本院认为被告盛宏斌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应��以最初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计息。关于被告杨兰英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兰英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原告明知系被告盛宏斌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宏斌、杨兰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董云秀借款本金12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为标准,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2864元,由原告董云秀负担44元,被告盛宏斌、杨兰英负担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