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陆子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丁桂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陆子党,丁桂军,姜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朝阳中路349号。主要负责人:王群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子党,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润民,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桂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健华,居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子党、丁桂军、姜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松、被上诉人陆子党及其���托代理人彭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桂军、姜健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认为,一审中鉴定机构对陆子党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根据陆子党的伤情与治疗后的情况,结合其年龄以及鉴定时客观指标等分析,伤者病愈较好,不构成八级伤残。2.一审判决对陆子党的误工费的认定不合理。陆子党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对其其误工损失不能支持。同时,陆子党提供证据证明其其务工平均工资不到1800元/月,一审判决按照1800元/月处理不当。3.一审判决未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根据国家基本用药核算医疗费用,一审对陆子党用药情况未予复核,且未按较低比例支持保险公司扣减诉求,显失公平。4.陆子党在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应照机动车处理,应承担同责,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按6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偏高。陆子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中,对陆子党伤情等进行鉴定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伤残等级评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2.陆子党虽有退休工资,但退休后仍然打工。一审中,陆子党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因案涉交通事故而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市支公司未列明非医保用药名称及可替代药品清单目录,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4.目前无法律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应视作机动车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道交纠纷案件时,电动三轮车均按照非机动车处理。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桂军、姜健华二审未到庭答辩。陆子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丁桂军、姜健华赔偿陆子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2350.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丁桂军、姜健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6时28分,丁桂军驾驶苏J×××××号货车,沿东台市东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五线与民兴西路丁字路口时���与沿民兴西路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的陆子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陆子党受伤,车辆受损。公安部门认定丁桂军、陆子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的苏J×××××号车辆系姜健华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陆子党系东台市港务处职工,退休后在江苏华阳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子党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陆子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为4个月(一人护理),营养期限4个月。一审法院认定陆子党因案涉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3748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10200元。5.误工费,酌情按每天60元支持其误工损失,为10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合法���据,应予支持,该项损失认定为2230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为400元。9.物损。按定损数额认定130元。以上损失合计286155.39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丁桂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陆子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丁桂军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认为陆子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应属机动车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认为陆子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的结论不合理,应予重新鉴定的辩论意见,因其并无相应证据提交,故不予支持。丁桂军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已垫付的费用,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予以返还。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陆子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8046.50元,其中给付陆子党201046.50元(户名:陆子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8),返还丁桂军27000元(户名:丁桂军,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0×××12);二、驳回陆子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鉴定费2112元,合计4430元,由姜健华负担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负担2430元,陆子党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有关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陆子党伤残情况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陆子党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委托具备资质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案涉有关事宜进行鉴定。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在鉴定过程中根据有关诊疗规范,对陆子党作了体格检查、查阅有关摄片,并安排陆子党到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了��能测定后,分析出具鉴定意见,程序规范,内容明确,应予采信。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提出的陆子党病愈情况较好,不构成八级伤残的主张,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不予采信。2.关于陆子党的误工损失问题。虽然陆子党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但退休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且一审判决已确认陆子党退休后仍在江苏华阳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酌情支持陆子党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3.关于是否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未提供陆子党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药品的具体名称以及费用清单,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有关证据,更没有举证证明医院存在不恰当用药的情形,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4.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是否过高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双方系同等责任。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可减轻30%至40%,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65%的机动车方责任,符合规定,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陆子党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有权向有关赔偿责任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赔偿有关问题作出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于法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虽然提出了一审法院据以裁判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等主张,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支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