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瑞瑞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瑞,男,汉族,1991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无业。2015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鄂托克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审理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瑞瑞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内0624刑初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瑞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瑞瑞驾驶闫某某乘坐的×××号牌出租车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昊鹏酒店对面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前的道路边向包某某贩卖了400元的白色晶体状物一小块,经鉴定净重为0.535克。之后,鄂托克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棋盘井镇立兴酒店门口将被告人张瑞瑞抓获并从被告人驾驶的×××号牌出租车驾驶座门把手处、正副驾驶座中间放水杯处、挂档杆护革处共查获了12.485克白色晶体状物,另从该车工作台处查获装有电子秤的盒子一个。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在案查获的毒资及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电子秤一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液检验报告,证人包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鄂公司鉴(毒检)字〔2015〕145号检验鉴定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处理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瑞瑞以牟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瑞瑞以犯养吸,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张瑞瑞当庭认罪,毒品及时被查获,未流入社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瑞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瑞瑞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其贩卖冰毒(即甲基苯丙胺)是8.425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1时许,上诉人张瑞瑞驾驶×××号牌出租车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昊鹏酒店对面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前的道路边向包某某贩卖了400元的白色晶体状物一小块,经鉴定净重为0.535克。之后,鄂托克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棋盘井镇立兴酒店门口将张瑞瑞抓获并从其驾驶的出租车驾驶座门把手处、正副驾驶座中间放水杯处、挂档杆护革处共查获了12.485克白色晶体状物,另从该车工作台处查获装有电子秤的盒子一个。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在案查获的毒资及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3日,将本案立案侦查。2、上诉人张瑞瑞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瑞瑞的身份情况。3、上诉人张瑞瑞的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抓获经过。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张瑞瑞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5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鄂托克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5日和16日,张瑞瑞与包某某进行了频繁的联系。6、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液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瑞瑞的尿检呈阳性。7、物证:电子秤一个,证明从张瑞瑞驾驶的×××号牌出租车工作台上查获。8、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10点40分许,在棋盘井镇昊鹏酒店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前张瑞瑞向包某某贩卖了400元冰毒。9、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张瑞瑞在棋盘井镇昊鹏大酒店对面向陌生男子贩卖了400元的冰毒。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11时许,张某某在张瑞瑞租住的位于棋盘井镇康庄市场附近的出租房内与贾艳吸食过冰毒;张某某在张瑞瑞家没有遗留过毒品;2015年11月17日上午,张瑞瑞通过微信说要来立兴酒店找张某某借钱。11、上诉人张瑞瑞供述,证实张瑞瑞于2014年3月开始吸毒,公安机关从×××号牌出租车查获的毒品均系张瑞瑞于2015年11月17日放在该车上的。12、鄂公司鉴(毒检)字〔2015〕14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瑞瑞驾驶的×××出租车驾驶座门把手上查获的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0.939克;正副驾驶座中间放水杯处查获的塑料自封口袋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4.060克;挂档杆护革上查获的1塑料小瓶白色晶体状物,净重7.486克;从包某某身上查获的用卫生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0.535克;并从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辨认笔录及照片各2份,证实经包某某辨认后确认张瑞瑞就是于2015年11月17日11时许,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昊鹏酒店对面工商银行附近给其贩卖毒品的人;经闫某某辨认后确认包某某就是于2015年11月17日11时许,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昊鹏酒店对面工商银行附近与张瑞瑞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14、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张瑞瑞驾驶的×××出租车驾驶座门把手处查获一袋毒品疑似物;在正副驾驶座中间放水杯处查获一袋毒品疑似物;在挂档杆护革处查获白色药瓶装的毒品疑似物;在该车工作台处查获一个装有电子秤的盒子。15、扣押物品处理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瑞瑞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瑞瑞以犯养吸,及所贩卖毒品被及时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瑞瑞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其贩卖冰毒(即甲基苯丙胺)是8.425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证据证实,张瑞瑞先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535克,随后在其所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2.485克,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罪名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银 福代理审判员 王 蒙代理审判员 孟和 巴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娜仁格日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