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兴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兴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兴刚,男,1973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兴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闫兴刚醉酒驾驶奥迪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交通指挥中心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闫兴刚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2.51mg/100ml。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兴刚无异议,且有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闫兴刚驾驶的机动车照片,被告人闫兴刚血样提取登记表、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河(翼)鉴(物)字(2016)0803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闫兴刚户籍证明,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破案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兴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兴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兴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明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