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6民督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黄双成、郭香珍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双成,郭香珍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晋1026民督49号申请人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山西省安泽县府北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九生,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山西省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黄双成,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郭香珍,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以养羊为由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10.035‰,还款期限到2016年2月14日止;并约定了按月结息、逾期贷款惩罚方式、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申请人还剩余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黄双成、郭香珍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申请费599元,由被申请人黄双成、郭香珍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贾军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韶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