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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合肥市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675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被执行人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经济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货款3453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以12174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自2015年2月21日,以23354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以34534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3022元、执行费5126元,总计3534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以12174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自2015年2月21日,以23354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以34534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3534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以12174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自2015年2月21日,以23354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以34534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正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