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万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8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82年10月3日,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0时30分,被告人万某醉酒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04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梅安桥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路南侧树木,致万某受伤,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宿州市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万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76.923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0时30分,被告人万某酒后驾驶皖L×××××牌号面包车,沿04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梅安桥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该路南侧树木,致被告人万某受伤,皖L×××××牌号面包车受损。该案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汴河派出所电话报警,被告人万某受伤晕迷被送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民警在该医院对被告人万某进行抽血送检。经宿州市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万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76.923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万某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证人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醉酒后驾车发生单方事故致自己受伤,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不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条件。被告人万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处理,该行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万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溪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