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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行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谭石文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石文,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4行初123号原告谭石文,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溁湾镇。法定代表人李军龙,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沈向平,系该支队干警。委托代理人谌慧,系该支队干警。原告谭石文(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长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430100-29008164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石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向平、谌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长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430100-2900816480《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湘A×××××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二、机动车查询记录。证据三、2015年9月份机动车临界报废公告。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驾驶已报废车辆的违法事实。证据四、2015年11月20日的执法检查视频。证据五、询问笔录(2016年3月3日)。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对所驾机动车的报废期限知情。证据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00652216号)。拟证明被告依法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证据七、《执法经过》两份。拟证明被告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证据八、民警执勤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法。证据九、谭石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证据十一、听证申请报告、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听证程序。证据十二、长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430100-2900816480《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法律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一百条;依据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四十九条;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下午,原告驾驶长沙市平安出租车公司湘A×××××出租车运营至长沙市××与时代阳光路口时,遭遇被告检查,被告以该车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为由,强制扣留车辆及驾驶证。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4月份期间,积极向被告申辩,但被告并未纠正自身违法行为。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作出长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430100-2900816480《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第一,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及时作出《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字迹模糊,没有根据违法事实、主体分别制作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未尽到对原告的告知义务,字迹模糊、带有误导性条款;交警部门制作的《行驶证》极不规范,缺乏备注栏,没有注明车辆报废日期,由此导致原告的违法行为。第三,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过程中,没有及时制作现场笔录、没有收集音频、视频等证据,未履行告知义务。第四,平安出租车公司是湘A×××××牌出租车的所有者,理应知道车辆报废信息,而原告是在受到平安出租车公司欺骗下才上路运营的。但是被告没有对平安出租车公司进行调查和处罚,故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公正、处罚对象不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处罚结果不公正、处罚对象不适当,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长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430100-2900816480《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长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430100-2900816480《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且未对湘A×××××出租车辆一并处罚。证据二、2016年2月23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强制措施凭证、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没有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书》,且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三、行驶证复印件两份(湘A×××××、湘B×××××)。拟证明湘A×××××的行驶证制作不规范,年审盖章位置不规范、注册登记栏字迹模糊、备注栏没有标明车辆的报废期限。证据四、违法车辆计价完税卡。拟证明因该车报废导致的违法责任应由平安出租车公司承担。证据五、《关于申请从轻处理的报告》。拟证明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应当对原告酌情从轻处理。证据六、光盘(音频资料)。拟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被告辩称:2015年12月2日下午,被告支队机动大队民警刘武平、方志勇、邵若舟等,驾驶警车“湘A95**警”,在本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韶山路口进行交通违法整治。16点50分许,经手机警务通查询,发现号牌为“湘A×××××”的黄绿色捷达出租车于2007年11月20日注册登记,已经达到国家关于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的强制报废标准。同时,2015年11月20日(“湘A×××××”车辆的强制报废期截止日期),原告驾驶该车在五一大道蔡锷路口接受过民警检查,已被告知所驾车辆必须强制报废。原告对此知情,并表示以后不再驾驶该车。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经向大队领导汇报情况,获得批准后,被告民警依法告知原告违法事实、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提出异议。随后,民警开具并送达编号为300652216的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原告驾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并告知原告15日内到长沙市××支队××大队接受处理,如有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收到凭证并在凭证上签名。2016年3月3日,原告来到机动大队接受处理,对违法处罚告知提出异议,不认可和接受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申请听证。被告于3月30日组织听证会,4月7日出具听证报告,按原处罚方案进行处罚。4月8日依法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天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内容不规范,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八、九无异议。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告知行为。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并未依法主动履行召开听证的法定职责,是在原告投诉其不作为的情况下才作出的。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湘B×××××的行驶证没有提供原件。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光盘录音模糊,不能确认来源于原告所指的相关工作人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一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是被告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作出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四、五、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八、九,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十一,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二,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通过远程信息服务平台发布了《2015年9月份机动车临界报废公告》,通知临近强制报废期限的车辆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牌号“湘A×××××”的小型出租车在公告清单当中,清单载明“湘A×××××”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强制报废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执勤民警在长沙市五一大道蔡锷路口对原告所驾“湘A×××××”出租车进行了检查,执勤民警告知原告,其所驾车辆已经报废,原告表示当晚12点才到报废期。2015年12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执勤民警在长沙市××时代××大道韶山路口进行交通违法整治,发现原告仍在驾驶“湘A×××××”出租车。执勤民警进行了现场调查,告知原告车辆已经报废,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扣留原告驾驶证及“湘A×××××”出租车,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原告持凭证在15日内到机动大队接受处理,还告知了法律救济途径。2016年3月3日,原告到被告机动大队接受了执法民警的调查询问,对扣证扣车行为提出了陈述、申辩。2016年3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营运载客汽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举行听证通知书》,于2016年3月30日举行听证。2016年4月7日,被告通过评议,作出听证会报告书,决定对原告罚款2000元并吊销驾驶证。2016年4月8日,被告作出长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430100-2900816480《处罚决定书》,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所驾驶的“湘A×××××”小型出租客运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车使用年限为8年,强制报废期止于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明知车辆报废期限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12月2日驾驶该车营运,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九)项规定,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二千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被告处罚对象错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举行了听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告知了法律救济途径,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长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430100-29008164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石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兵审 判 员  苏舸飞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