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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辛宏儒与赵丰成、茹小云、茹廷刚合伙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辛宏儒,赵丰成,茹小云,茹廷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辛宏儒,男,生于1972年4月3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华,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丰成,男,生于1955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茹小云,男,生于1977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茹廷刚,男,生于1978年10月9日。再审申请人辛宏儒因与被申请人赵丰成、茹小云、茹廷刚合伙纠纷再审一案,原由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酒肃法总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茹小云、被告辛宏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作出(2012)酒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酒肃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辛宏儒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2013)酒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7日,辛宏儒以提供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经审查作出(2015)酒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辛宏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华、被申请人赵丰成、茹小云、茹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辛宏儒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判令三被申请人退还隐瞒所得197323元的洋葱款及对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构成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被申请人赵丰成、茹小云、茹廷刚均无书面答辩意见。再审庭审中,赵丰成、茹小云对辛宏儒提供的197323元��葱款的新证据辩称不知情,均不认可。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茹廷刚对辛宏儒提供的197323元洋葱款的收条和单据有其签字的都认可,只对其中的装车费不认可。但辩称,197323元洋葱款里其中的9万元属于四个人的合伙所得,但其已经包含在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21万元的销售款里面了,其余款项与四个人合伙种植洋葱没有关系,是其私自收购其他农户的洋葱,卖给了杨志忠,由杨志忠付的款。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辛宏儒是基于其与被申请人赵丰成、茹小云、茹廷刚合伙协议纠纷而提供新证据申请再审。辛宏儒在原一审中曾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三被告退出合伙种植洋葱期间隐瞒销售收入15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一二审判决均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再审查明,辛宏儒提供的新证据是酒泉市金宏��葱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该社在2010年10月14日至22日期间与茹廷刚交易洋葱的流水记录五份及有茹廷刚签字的从该社分别领取了194163元洋葱款、装车费3160元的收条。原一二审庭审期间辛宏儒知道有其证据存在,但因持有该证据的酒泉市金宏洋葱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家中失火原因,致辛宏儒无法获取该证据,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向法庭提供该证据的情形存在。因此,应认定该证据为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与原一二审认定本案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的情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辛宏儒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酒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2)酒肃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春妍审判员  黄玉杰审判员  宋 臻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玲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