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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圣园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园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圣园农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商初字第84号原告: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116933283H。法定代表人:王文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满平,女,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东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圣园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752599001X。法定代表人:李福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东,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圣园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园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亿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圣园公司退还10765亩土地租金102267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圣园公司赔偿因其无权处分行为造成原告亿利公司无法正常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每日60万元计算,暂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为900万元,最终以实际损失为准);3、被告圣园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5日,内蒙古圣园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与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圣园公司将其位于图古日格嘎查拥有70年无争议承包经营权共计110124亩土地剩余66年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亿利,总租赁费为人民币10461780元,圣园公司于2012年将其持有的土地合同项下部分资料交付亿利公司,亿利公司亦将土地合同约定的合同项下金额全部支付给圣园公司。圣园公司在土地合同第八条第五款保证所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争议,如有争议圣园公司应予解决,因此给亿利公司造成损失的,圣园公司应予以赔偿;在土地合同第八条第6款中保证,圣园公司所出租的土地界限清楚,如有争议,圣园公司应当予以解决,因此给亿利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圣园公司无法解决的,应当退还相应租赁费用;土地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圣园公司一旦发生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多次发生或者严重影响亿利公司生产经营的,亿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圣园公司应当按照市场评估赔偿亿利投入资金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2015年8月,亿利公司发展光伏项目,在土地合同中约定的110124亩土地范围内选择了10000亩土地作200MW光伏项目开发,每天有200余辆链轨车进场作业。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相继有沙日召嘎查牧民、图古日格嘎查牧民进入施工现场进行阻拦,导致工程施工无法进行,施工单位的200余辆链轨车及几百号工人无法开工,而亿利公司每天需要照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0余元,多次与圣园公司公司联系及要求,2015年8月24日,圣园公司在派来两名代表,但没有解决任何问题,更未采取任何措施及行动减轻亿利的损失,2015年8月26日,亿利公司向圣园公司发送法务函,要求其解决纠纷,排除损害,但圣园公司至今尚未给予任何答复。被告圣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交付土地,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2、本案不存在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说的出租土地界限不清的问题,不存在没有处分权,把10765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的问题。本案原告所讲的10765亩土地本身就是内蒙古杭锦旗图古日格嘎查的集体土地,这10765亩土地在本案被告与图古日格嘎查签订荒地承包书的时候,就是图古日格嘎查的土地,不是沙日召苏木的土地,这个事实有当年杭锦旗人民政府杭政发(1998)第42号文件及该文件随附的杭锦旗乡苏木镇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工作总结备忘录,沙日召苏木与图古日格嘎查边界走向说明,界桩登记表和边界线地形图,证明10765亩土地确定无疑是图古日格嘎查的土地;3、杭锦旗国土资源局杭国土资函(2015)128号文件,不能改变杭锦旗人民政府杭政发(1998)第42号文件,第42号文件是杭锦旗人民政府关于图古日格嘎查和沙日召苏木土地划界的政府级别的文件,其土地局无权改变,其土地局在出具相关文件的时候应当尊重历史、尊重事实;4、本案原告在使用本案租赁土地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具体表现在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使用土地,原告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是周边牧民阻止原告在其所租赁的土地上进行大规模的工业建设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是植树造林和种草,不是大规模的工业建设;5、原告《施工单位务工损失告知函》、和《土地平整施工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土地平整施工方非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签订方,该施工方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力对本案被告内蒙古圣园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不能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的用途。当时圣园公司和牧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和图古日格嘎查签订合同时,界限依据就是杭锦旗人民政府发(1998)第42号文件,沙日召苏木和图古日格嘎查在合同约定内的土地不存在纠纷,圣园公司承包的土地是分包到户的土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已经对所租土地造成了永久性的损害,破坏了土地现状,圣园公司保留对原告的起诉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杭锦旗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锦旗国土资源局关于独贵塔拉镇图古日格嘎查与沙日召嘎查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的确认意见》,未经杭锦旗人民政府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现杭锦旗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权属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法院无法认定诉讼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归属,从而对被告圣园公司出租给原告争议的10765亩土地是否享有处分权无法认定。现对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效力无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000元,退还原告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富在审 判 员  白 艳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浩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