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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何小富与沁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侯村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小富,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候村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富,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萍,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候村煤矿。法定代表人张金贵,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候村煤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巍巍,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何小富因与被上诉人沁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侯村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晋0521民初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何小富诉称,原告系沁水县郑村镇半峪村人,在本村修有院落一座,由于被告在原告院落附近从事井下煤炭开采,从2009年起发生裂缝、塌陷,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妥善解决此事,但被告一直推拖。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实际损失待鉴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之房屋位于沁水县郑村镇半峪村下半峪自然庄,该自然庄属于郑村镇确定的采煤沉陷区移民搬迁村,原告之房屋也在移民搬迁范围之内,因本案涉及移民搬迁安置,属于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原告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遂裁定:驳回原告何小富的起诉。何小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上诉人没有享受安置政策,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小富以被上诉人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侯村煤矿采煤致其房屋受损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晋05**民初64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庞润花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