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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伯华、曾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伯华,曾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中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436号,组织机构代码33839887-X。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增焕,男,1967年8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潘伯华,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被执行人曾小兰,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伯华、曾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40万元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得到偿付。现查明被执行人潘伯华、曾小兰已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于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以(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的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伯华、曾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晖代理审判员  黄渊发代理审判员  曾续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谌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