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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华与被告汪华、何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汪华,何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840号原告:陈志华,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汪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何忠喜,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志华与被告汪华、何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被告何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汪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忠喜为原告提供担保。4万元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之前都已经向其支付了。2014年12月30日,被告汪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汪华在原来的借条上进行了修改,原告打电话告诉被告何忠喜。未偿还的本金2万元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3月份。逾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汪华未作答辩。何忠喜辩称,打借条的时候,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后来被告汪华归还2万元的时候其不在场,对借条后来的情况不清楚,其不该偿还该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陈志华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汪华向其借款4万元,尚有2万元本金至今未还,以及何忠喜是担保人。何忠喜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12月23日汪华向陈志华借4万元出具给陈志华的借条上面担保人处“何忠喜”是其签名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是其留的,之后借条修改的内容不清楚。本院对陈志华该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汪华向陈志华借款4万元。陈志华于当日将4万元钱出借给汪华。汪华于当日向陈志华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陈志华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厂房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23日到2014年12月23日止。逾期不还,每月将按借款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汪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其下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何忠喜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写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2014年12月30日,汪华向陈志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将原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变更为贰万元,借条上的日期变更为2014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华在收到原告给付4万元现金的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汪华应按期归还。被告汪华逾期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2万元,并对借条上的借款本金、借款日期予以变更,其他内容未予变动。该变更后的2万元借款应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借条上约定有逾期利率及逾期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华偿还其余欠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向被告汪华催要过借款,故该借款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对原告关于2015年4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前的该期间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忠喜在原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何忠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上被告何忠喜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被告汪华与原告对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予以变动,系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汪华与原告对原借条的变动,使得借款的履行期限发生了变动,该变动未经被告何忠喜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未在原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忠喜作为担保人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华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