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史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史某某先后找到桦南县桦南镇隆胜村、梨树乡红升村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十三名村民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使用虚假的土地数量证明材料,以农业生产为由为其顶名贷款共计人民币890000元,被其个人经商使用。至案发时尚有贷款本金661022.15元、利息421611.07元未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史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三家店火车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证人苏某某、周某某、陈某1、靖某某、孙某某、黄某某、陶某某、王某某、聂某某、邓艳春、刘凤涛、陈某某、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贷款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桦南县邮储银行损失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用农户名顶名取得贷款,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能自愿认罪,系初次犯罪等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史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桦南县邮储银行贷款本金661022.15元及利息4216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冬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