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桃、刘锐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桃,刘锐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6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刘桃(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申请人刘锐川(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案(2015)肃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1、该案的性质应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而不是返还财产纠纷。本案的事实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申请人家庭分得承包地6.5亩。1997年申请人将其中的二分之一交由被申请人代耕,至于双方约定“以后三队重新分地刘桃再要地,以后不分地刘桃不再要地”。首先该项约定并没有改变申请人将承包地交由被申请人代耕的性质,其次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超越了法律赋予的权限,属于无效法律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应该首先证明自己对诉争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诉争的土地原告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事实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会第一轮和第二轮承包都未向村民颁发《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事实上申请人与村委会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已取得了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肃宁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和小刘庄村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二、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最终导致法院错误。故请求依法裁定准予提起再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诉求。刘锐川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该案无论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还是返还财产纠纷,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申请人均应提供承包经营权合同,证实自己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原审时申请人未提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因村委会成员频繁更换,现任村委会不了解当时每户分地情况,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证实申请人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村委会的证明不能等同于承包经营权合同。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代耕关系。1997年10月28日刘桃书写的证明,结合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刘跃峰的书面证明及申请人当庭认可的事实,能够证实1997年申请人因拖欠村委会公粮国税款和三队修井款,已经将承包地自愿交回村委会。申请人证明中明确写明“以后三队重新分地刘桃再要地,以后不分地刘桃不再要地”,上面有时任村书记李跃峰、支委连福兴的签名,从证明内容上看刘桃是经村委会同意将承包土地转让给被申请人,刘桃当庭也认可该村从未调整过土地的事实。该约定是刘桃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超越法律权限,属有效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4、被申请人耕种的土地是经村委会发包给被申请人的。李跃峰的证明能够证实村委会收回刘桃的土地交由被申请人耕种,被申请人与村委会形成新的承包关系。被申请人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经20年,如果该村在1999年进行二轮承包,那么争议土地也应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虽然该村没有进行二轮延包,但被申请人与村委会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5、本案争议土地四至不清,地块不明。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土地具体位置和四至,且被申请人耕种的土地早在十年前通过转包、互换给其他村民建温室大棚,返还已经不现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根据《物权法》第27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请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状中诉讼请求即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而非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没有错误。原审判决因申请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而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富新审判员 黄志成审判员 吴胜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