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如意与倪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意,倪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720号原告:李如意,男,1944年7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倪金梅,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李如意诉被告倪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3月3日,倪金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如意借款,倪金梅获得借款后向李如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如意人民币9000元整,玖仟元整,今借人倪金梅,2013年3月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李如意催要,倪金梅未予偿还,故李如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倪金梅向李如意归还借款9000元并自2013年3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偿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倪金梅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如意交付给倪金梅9000元,倪金梅出具借条交由李如意持执,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上述借款经李如意催要,倪金梅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李如意要求倪金梅归还借款9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如意要求倪金梅自2013年3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如意与倪金梅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倪金梅应当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金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如意借款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庹文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