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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5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无业。2009年4月2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26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9日释放;2013年9月20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2月20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5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2日释放。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羁押),2016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月间,被告人郝某至昆山市玉山镇,��用搭线开锁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月间,被告人郝某至昆山市玉山镇,采用搭线开锁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4月5日上午,至游方弄8号楼2单元楼道口,以搭线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幸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TDR340Z型48V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51元。2、4月26日,至汛塘商苑2号楼东侧单元楼道内,以搭线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松野牌黑色电动车1辆。3、5月31日凌晨,至朝阳新村26栋3单元楼道口,以搭线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此处的雅迪牌TDR616Z型48V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幸某乙、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幸某甲的证言,车辆登记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研判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1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郝某退赔被害人幸某乙的财产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唐某的财产损失,退赔被害人王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