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志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辉,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建国,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李清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欢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辉及其辩护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志辉先后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结晶(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易某和覃某某3人,总重量6.8克,得赃款2200元(实收2100元)。同年4月7日中午,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结晶32.03克。1、2015年农历年年底的某日,被告人徐志辉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将0.5克甲基苯丙胺结晶(冰毒)送到石门县人民医院路口交易,得赃款100元。2、2016年2月份的某日,被告人徐志辉接到吸毒人员易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将3克甲基苯丙胺结晶(冰毒)送至石门县白云山林场附近交易,得赃款1000元。3、2015年3月初的某日,被告人徐志辉接到吸毒人员易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将3克甲基苯丙胺结晶(冰毒)送至石门县白云乡其家附近交易,得赃款1000元。4、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志辉在接到吸毒人员覃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将0.3克甲基苯丙胺结晶(冰毒)送至石门县老湘运车站门口交易,覃某某拿到毒品后提出下欠毒资100元下次再给,徐志辉同意。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通话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志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徐志辉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至九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志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己也吸毒,将从其车上搜出的32克毒品不能认定为就是用来贩卖的。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元月份起,被告人徐志辉先后四次在石门县境内贩卖甲基苯丙胺结晶(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易某和覃某某3人,总重量6.8克,交易金额2200元,实得2100元。同年4月7日中午,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结晶32.03克。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总重38.83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农历年年底的某日,被告人徐志辉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将0.5克甲基苯丙胺结晶送到石门县人民医院路口交易,得赃款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吸毒,2015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打电话找徐志辉购买毒品,徐志辉送了100元钱的冰毒至石门县人民医院路口交易,大约0.5克;(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买毒人杨某某辨认出给其出售毒品的人是徐志辉,以及毒品交易的地点;(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时与杨某某联系的情况;(4)被告人徐志辉的供述,供认属实。2、2016年2月份的某日,被告人徐志辉接到吸毒人员易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将3克甲基苯丙胺结晶送至石门县白云山林场附近交易,得赃款1000元。3、2015年3月初的某日,被告人徐志辉接到吸毒人员易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将3克甲基苯丙胺结晶(冰毒)送至石门县白云乡其家附近交易,得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替涂某某找徐志辉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1000元钱的冰毒,大约3克,总共6克;都是开车到白云,徐志辉送到公路边交易;(2)证人涂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涂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找易某从徐志辉手里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1000元钱的冰毒,大约3克,总共6克;都是开车到白云,徐志辉送到公路边交易;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知道徐志辉给易某卖过毒品的事;(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买毒人易某辨认出给其出售毒品的人是徐志辉,以及毒品交易的地点;(4)被告人徐志辉的供述,供认属实。4、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志辉在接到吸毒人员覃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将0.3克甲基苯丙胺结晶(冰毒)送至石门县老湘运车站门口交易。覃某某提出下欠毒资100元再给,徐志辉同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吸毒,2016年2月份的一天,找徐志辉买毒,在石门县老湘运车站门口,徐志辉给了1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结晶(冰毒),约0.3克,因当时手里没那么多钱,覃某某拿到毒品后提出下欠毒资100元,下次再给,徐志辉同意了;(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买毒人覃某某辨认出给其出售毒品的人是徐志辉,以及毒品交易的地点;(3)被告人徐志辉的供述,供认属实。还查明,2016年4月7日中午,公安机关从徐志辉所驾驶的轿车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结晶32.0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元元的证言,证明见证从徐志辉所驾驶的轿车内搜出白色透明晶体的事实;(2)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证明对徐志辉所驾驶的轿车进行检查、查出分别用蓝色塑料袋和透明塑料瓶装的毒品的情况;(3)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6]37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查扣的白色透明晶体为甲基苯丙胺结晶,重32.03克;(4)被告人徐志辉的供述,供认属实。关于全案的综合证据有:(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志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以贩养吸”,庭审时对指控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己也吸毒,从其车上搜出的32克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额,与相关规定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志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2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淼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李清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