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群力与周彩玲、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群力,周彩玲,赵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624号原告:董群力,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莹,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彩玲,农民。被告:赵兵,居民。被告周彩玲、赵兵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李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群力与被告周彩玲、赵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群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杨莹、被告周彩玲、赵兵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群力诉称,2015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赵兵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丰路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村南铁路桥下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董群力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失,原告董群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董群力伤残等级捌级,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查明,被告周彩玲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5年9月21日,被告周彩玲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彩玲、赵兵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334元。被告周彩玲、赵兵当庭答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按照道交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周彩玲承担责任,被告赵兵不承担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彩玲垫付医疗费133880元。该款项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当庭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原告主张的我方负担70%的商业三者险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彩玲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事故车辆状态正常,驾驶人赵兵持有效驾驶证。2015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赵兵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丰路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村南铁路桥下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董群力醉酒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董群力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处理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9-4]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群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群力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肝脾破裂;3、膀胱破裂;4、右侧膈肌破裂;5、乳糜瘘;6、双肺挫伤;7、右侧血胸;8、左眼睑裂伤;9、左眼球损伤;10、左侧眼眶上壁骨折伴眶内;11、左侧上颌窦后上壁骨折;12、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共支出医疗费143880元。2016年1月14日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眼科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360.80元。2016年6月2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3)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4)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事发时原告系安徽省阜阳市第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唐山市蓝色港湾项目二队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时世琴(农民)进行护理。被扶养人为原告父母二人,其中父亲董怀信,1936年5月16日出生,农民,母亲李子英,1936年9月20日出生,农民,原告为兄弟二人,其弟董群友务工。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7424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50元、交通费170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彩玲为原告董群力垫付医疗费133880元。另查明,医院病历、收费票据、出院证中记载的董群理与原告董群力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临床鉴定、病历资料、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赵兵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周彩玲、赵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周彩玲、赵兵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问题,综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单位的住院病历及临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80天,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证据不充分,误工费损失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建筑业标准109.31元/天计算。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充分,但护理费损失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标准91.9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其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庭审情况来看,可以确定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交通费支出,并综合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2000元。因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较重,需要补充必要营养,结合医疗单位的住院病历及临床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期90天,本院予以采信,酌定标准按6元/天计算。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2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误工费19675.80元(109.31元/天*180天),护理费5881.60元[91.90元/天*64天],营养费540元(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451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86568元(10821元/年*20年*(30%+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950元(8975元/年*5年/2*(30%+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92236.2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43575.40元(伤残赔偿金86568元+误工费19675.80元+护理费588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超出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46060.80元(医药费、住院费等1442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540元),超出1万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董群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7223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即120565.34元直接赔偿原告董群力。被告周彩玲为原告董群力垫付的13388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群力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40565.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董群力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周彩玲垫付的1338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董群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周彩玲、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