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绍珍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绍珍,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亚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理,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涛圩派出所副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宽江,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与信访室警员。上诉人黄绍珍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在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绍珍、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XX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裁定认为:黄绍珍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7月12日、2013年6月17日三次进京上访而被行政拘留,黄绍珍每次被行政拘留后未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XX县公安局对黄绍珍作出的三次行政处罚决定未被撤销或变更,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黄绍珍直接向法院提出要求XX县公安局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绍珍的起诉。黄绍珍上诉称,黄绍珍在被拘留后,每次都在法定期限内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因该院拒绝受理,黄绍珍还从邮局向该院邮寄了起诉状,有邮寄单为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歪曲事实,滥用法律,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XX县公安局赔偿黄绍珍被违法拘留25日的赔偿金18172.5元及精神名誉损失费15万元,并依法追究XX县公安局的法律责任。XX县公安局辩称,其对黄绍珍的三次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黄绍珍未在法定复议、诉讼期限内提出复议、诉讼,请求依法驳回黄绍珍无理无据的请求。经审理查明:黄绍珍因进京上访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7月12日、2013年6月19日三次被XX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XX县公安局告知了黄绍珍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黄绍珍也未向XX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黄绍珍每次被行政拘留后,均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复议。黄绍珍上诉称其在被拘留后,每次都在法定期限内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并提供了三份行政诉状,三份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判令XX县公安局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XX县公安局的法律责任。黄绍珍在本案中的一审诉求为:撤销XX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X公安局支付其被违法拘留25日的赔偿金5493元;XX县公安局赔偿黄绍珍名誉损失费10万元;依法追究XX县公安局的法律责任;诉讼费由XX县公安局承担。以上事实,有江公(治)决字[2012]第A1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治)决字[2012]第4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大)决字[2013]第04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诉状等证实。本院认为,XX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7月12日、2013年6月19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时,均告知了黄绍珍的诉权和起诉期限,黄绍珍于2015年9月15日针对上述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当时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黄绍珍上诉称其每次被拘留后都在法定期限内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但其提供的三份行政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均未要求判令XX县公安局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XX县公安局的法律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规定,被诉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也未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先行处理,黄绍珍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黄绍珍提出的“依法追究XX县公安局的法律责任”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因此,即使黄绍珍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属实,因三次起诉均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当时未受理其起诉是正确的,黄绍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上述三份行政诉状不属于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裁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焕江审判员 周文静审判员 龚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