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6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399号原告:娄某某,女,住平原县。被告:李某某,男,住平原县。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不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吵闹,被告一直欺骗我,当初结婚时,被告讲在王庙街花14万元购买楼房一栋,并开有一门市部,并给我看了买房的收据,但被告并没有实际购买此楼房,只是欺骗与原告结婚,后房主找上门来,使我受到极大的羞辱,加之2016年6月27日被告又与原告吵闹,还和其亲戚合伙将王庙街的门市部上了锁,致使我无法回去,也使得我与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现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带回我的陪嫁物品。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2016年6月16日货物盘点清单一份,拟证明该清单是被告书写的,清单中的货物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回娘家时均在门市部里,价值5万余元,土地收入5000元,被告父母赊欠烟酒欠款1700元,以上均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父母还欠原告父母现金1000元;3.购买电脑、洗衣机、冰柜、电视柜等的发票三张,拟证明2016年1月8日花2900元购买电脑一台,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洗衣机、冰柜、电饼铛、茶几、电视柜、挂衣架,以上物品除冰柜在原告处外,其余均在北高村被告家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在王庙街经营一副食门市部。2016年6月底原被告发生了争执,原告返还其娘家居住,后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的母亲讲被告已外出打工,一直无音信,本院依法在报刊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已近两年,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虽下落不明,但婚姻不是儿戏,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以不离婚为宜,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国人民陪审员  赵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卫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