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6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黄海生与陆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生,陆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6148号原告黄海生,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被告陆金林,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黄海生诉被告陆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生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现金支付被告人民币7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陆金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陆金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陆金林借黄海生人民币柒万元正。陆金林,2014年2月1日”。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不着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因被告至今为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黄海生借款人民币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