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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俊霞与袁海平、如皋久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海平,杨俊霞,如皋久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卢宏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惠泉,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如皋久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39组。法定代表人:卢宏军。原审被告:卢宏军。上诉人袁海平因与被上诉人杨俊霞、原审被告如皋久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驰公司)、卢宏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海平上诉请求:改判其仅就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主债务履行期限超过六个月的部分,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杨俊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中观点一致,无任何新证据或法律依据,上诉人故意滥用诉权,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宏军、久驰公司未答辩。杨俊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久驰公司、卢宏军连带支付运费2168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袁海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俊霞于1997年4月7日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济南市中七贤桥信息服务站”,业主为其丈夫马德祥,并办理了“济南市中桥信息货运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0年12月,该服务站被吊销营业执照。久驰公司系于2008年4月成立的一人公司,其股东为卢宏军。2014年3月至4月,经袁海平介绍久驰公司委托杨俊霞为其配载货物,杨俊霞聘用第三方车辆予以运输。此期间,久驰公司支付部分运费,仍有216800元运费未付。2014年8月26日,双方结账,由卢宏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如皋久驰公司卢宏军老板欠济南桥信货运公司杨俊霞运费(济南西门子发货运费)共计贰拾壹万陆仟捌佰元正(2168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笔款于2014年9月5日付壹拾壹万陆仟捌佰元正(116800元正),余款壹拾万正(100000元)于2014年11月以前付清,欠款人卢宏军”;袁海平在欠条落款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坦保人:袁海平”。一审法院认为,久驰公司与杨俊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有其法定代表人卢宏军向杨俊霞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杨俊霞曾经营“济南市中桥信息货运部”,故久驰公司、卢宏军辩称其与杨俊霞不存在运输关系,而是与济南桥信货运公司存在运输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此,杨俊霞主张久驰公司给付运费216800元并承担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久驰公司系由卢宏军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对于运费卢宏军是以个人名义向杨俊霞出具欠条,并未区分该运费是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现卢宏军未有证据证明久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杨俊霞有理由相信卢宏军与久驰公司财产混同,其要求卢宏军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袁海平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其所担保的债务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保证期限应自主债务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11月30日起开始计算,故杨俊霞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主张权利,并不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判决:一、久驰公司、卢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杨俊霞运费2168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袁海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欠条中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袁海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务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根据上述两条规定,由于案涉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为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现杨俊霞起诉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间,袁海平理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袁海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袁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佩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