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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8月4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胜发,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李胜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6某某的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成环路由四川省金堂县方向往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19分许行至成环路清泉镇“青白江界牌”处,遇被害人钟祖琼由川A6某某轿车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步行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钟祖琼当场死亡,川A6某某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2时40分许,罗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双埝村打电话报警后投案自首。经检验,钟祖琼的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卡口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勘查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近亲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260000元(包括交强险110000元)。现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黄忠义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