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7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文洲与常熟方慈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洲,常熟方慈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902号原告:杨文洲。被告:常熟方慈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富春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玉红。原告杨文洲与被告常熟方慈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方慈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报废车辆的补助款1400、退还保险款7434.7元,共计8834.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苏E×××××货车挂靠在被告处,原告按时交纳了挂靠费及其它费用。2015年国家要求对黄标车强制报废回收,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将苏E×××××货车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办理报废手续。该车的报废款1400元及保险退款7434.7元均已汇至被告账户,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常熟方慈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杨文洲购买了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E×××××重型普通半挂车各一辆,并挂靠在常熟方慈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约定,保险由常熟方慈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统一代购,保险费由杨文洲自理。后因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2015年12月8日,杨文洲将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交至常熟方慈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办理相应报废手续。苏E×××××车辆报废车款为1400元,该款已于2016年2月14日由常熟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汇至常熟方慈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1月16日常熟方慈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退保手续。2016年1月19日,保险公司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保险费2477.46元,商业险保险费4957.24元,共计7434.7元汇至常熟市方慈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账户。现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将报废车款及保险退费返还原告,故诉讼至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文洲系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E×××××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苏E×××××车辆报废后,相应的车款及保险退费应属原告所有。在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报废车款及保险退费是基于合法依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1400元及保险退费7434.7元,共计883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方慈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方慈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文洲报废车款1400元及保险退费7434.7元,合计8834.7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8元,合计133元,由被告常熟方慈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宇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