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6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永亮与王俊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亮,王俊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456号原告:刘永亮,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平,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苗爱良,男,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永亮与被告王俊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与被告王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爱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下旬,原告为被告抹灰。2015年11月19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抹灰款27000元。原告经多次追要未果,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诉诸法院。原告刘永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5年11月19号证明条1份,证明王俊平欠原告2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俊平辩称,一、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存在很大差数,原告所承揽被告工程总价为3000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100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又想尽快完工投入使用,原告追款急迫,在万般无奈情况下,原告采取不付款就停工等方式,胁迫被告不陆续给款就必须打下全部承揽工程欠款才施工,被告信以为真,就打下了原告所述的欠条,谁知原告言而无信从被告打下欠条后再无施工,被告多次找原告劝其早日复工,原告一拖再拖不予复工,直到2016年4月21日被告无奈另找施工队施工,直至工程结束原告看到工程已完工,于2016年5月6日提起诉讼;二、原告所承揽工程为抹灰打地面打山水等所有被告工程的人工费,不包括工程物料,原告所承揽工程总价款为三万元;三、本工程除原告所干完的工程外,被告又另找别的施工队完成工程,所需工程费两万元,不包括寨上村委会抹墙面一百九十四平米;四、由于被告一直找原告复工,原告不复工,造成被告水泥结块,水泥损失一千元;五、由于原告所完成工程质量很差,造成被告物料损失,造成被告门市至今无法使用不能向外租赁,仅此损失就是三万多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王俊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寨上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光盘一张,证人贺某、李某、汪某当庭证言,证明工程没有做完,不是做完活后欠的两万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19日,被告王俊平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雇佣原告刘永亮为其在涉县涉城镇寨上村的房屋抹灰,双方约定人工费共计30000元。在务工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支取劳务费30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王俊平为原告刘永亮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乙方已支到甲方抹灰款3000元叁仟元正,甲方下欠乙方抹灰款27000元贰万柒仟元正总共抹灰款30000元叁万元正甲方:王俊平乙方:刘永亮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刘永亮多次追要欠款未果,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永亮与被告王俊平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辩称原告为其房屋抹灰未予完工,欠款数与实际不符,原告承揽工程质量差,造成被告损失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7000元劳务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永亮诉求被告王俊平给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亮劳务工资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彩霞审判员  白志秀审判员  王有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邢 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